
- 索 引 号:XM00126-18-02-2021-015
- 备注/文号:政策解读
- 发布机构: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布日期:2021-08-04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的通知》(厦资源规划规[2021]5号)于2021年7月28日印发,本若干规定于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对本若干规定解读如下:
一、 制定本若干规定的必要性
2013年2月16日市政府印发《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补偿意见的通知》(厦府〔2013〕46号),有效期5年。根据《关于延长房屋征收过渡安置期限意见等文件有效期的通知》(厦府〔2018〕34号)的要求,该文延长1年有效期,有效期至2019年2月15日。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我局经过充分调研,研究制定了《厦门市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以下简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规定》)。
二、本规定基本内容
(一)关于调整政策依据的问题
2012年10月24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多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闽建〔2012〕13号),为贯彻实施文件精神,我市于2013年2月16日出台《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补偿意见的通知》(厦府〔2013〕46号)。
2014年省政府出台《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对停产停业补偿标准做进一步规范,同时我市现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政策主要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厦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厦府办规〔2021〕2号),因此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规定》明确为“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和《厦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厦府办规〔2021〕2号)等有关规定”。
(二)关于调整停产停业期限的问题
依照《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现行有效)的规定,一次性给予六个月的补偿。鉴于《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对“实行产权调换的”与“实行货币补偿的”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有不同规定,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规定》第三条与政策一致,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期限按照《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与原厦府〔2013〕46号文规定不一致之处为“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期限计算,而非按照6个月计算。
因《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未对实际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作进一步规定。关于通过评估确定实际停产停业期限的可行性问题,我局于2021年3月16日组织评估行业协会的专家进行座谈,经论证后形成专家意见,对实际停产停业期限的评估在实践中存在困难。因此实际停产停业的期限规定为按《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调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对象问题
鉴于《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38号)第二十二条已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损失补偿.....”,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规定》第二条明确 “征收符合《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规定条件的非住宅用房,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职工工资补偿。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实际经营者)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职工工资补偿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规定》的印发实施主体
我市原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主要依据为《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补偿意见的通知》,各区反馈相关征收补偿标准较为合理。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规定》在原《通知》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进行微调,并对文字表述做了部分修正。
(五)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规定》的生效时间问题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已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征收公告或土地征收启动公告的项目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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