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9日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厦门市海砂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资源规划规〔2025〕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海砂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限5年。《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厦门市海砂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厦资源规划规〔2023〕1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

  厦门市海洋发展局            厦门海警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局

  2025年4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海砂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海砂资源管理,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厦门湾口海域海砂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砂运输、堆放、使用,以及在省政府授权的厦门湾口52平方公里海域的采砂用海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海砂勘查、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海砂出让、开采执法监管等相关工作经费保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砂开采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市海洋发展部门负责海砂开采行为的巡查,以及海砂开采涉及生态环境、海域使用的执法监管工作。

  市住建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海砂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使用海砂行为。

  海事部门负责海砂开采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及监督管理,以及海砂开采、运输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组织和海上应急救援工作。

  海警部门负责统筹海上执法任务,与海事、市海洋发展等部门协同配合,依法查处海上盗采海砂、贩运海砂等违法犯罪活动。

  市重点办负责统筹调配全市海洋生态修复、重要基础设施和省市重点项目用砂需求。

  第四条 海砂开采实行许可、开采、运输、销售、堆放、使用全过程管理。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按安全生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维护开采区、集散区的安全管理。

  建立开采和运输船舶备案、海砂合法来源证明、开采日志、视频监控等管理体系,建设海砂销售、转运、堆放集散地,运用厦门海洋综合管理平台实现可追溯的信息共享、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五条 开采海砂必须依法取得环评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

  第六条 海砂开采区的划定,应当商海事、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并切实组织做好海域使用论证、海域环境影响评价、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海砂资源储量核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论证、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海上交通安全影响等前期工作,避免后续出现禁止性障碍。

  第七条 经批准涉海工程施工产生含砂量较高疏浚物中的海砂,由区政府指定处置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推进具体的处置工作,并按下列程序予以处置:

  (一)确定海砂量。项目施工前,由处置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砂量并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资源规划分局负责组织专家审查通过。

  (二)确定出让起始价。经评估、审查确定海砂量后,由处置单位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经区资源规划分局集体研究确定出让起始价。

  (三)制定处置方案。处置单位根据确定的海砂量、出让起始价组织编制处置方案,报区政府批准。

  (四)组织实施出让。处置单位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有偿处置,处置收入缴入区级财政国库。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生态修复、海域清淤、航道疏浚、码头建设等名义违法开采海砂。含砂量较高疏浚物中的海砂未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有偿处置,不得对外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三章  出让许可

  第九条 实行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拍挂出让制度,招拍挂竞得人为合法海砂开采企业。

  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市住建等部门分析研究海砂市场供需情况。市资源规划部门组织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拍挂出让工作,通过厦门市土地矿产交易市场具体实施。

  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市自然资源资产发展中心具体负责组织相关报告、方案的编制和送审等招拍挂出让前期工作。

  第十条 出让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应当确定同一位置和同一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算。

  海砂开采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出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尚未届满,但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等原因不宜继续使用海域的,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和撤回海砂采矿权行政许可,并对海砂开采企业依法予以补偿。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及时主动配合停止海砂开采行为。

  第四章  开采运输

  第十二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采矿许可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规定的位置、范围、标高、用海方式和类型等,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进行开采,严禁越界、超期开采海砂。

  第十三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根据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通航安全保障方案有关要求,制定海砂开采计划和运输计划,严禁超量开采,超载运输,确保施工作业和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以及核准的开采强度、开采时间、作业方式、作业船舶数量、海洋环境保护措施,科学确定海砂开采时段,并接受海洋发展、海事、海警等部门的巡查监管。

  严禁在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从事海砂开采和海上运输活动。台风、海浪、风暴潮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按要求停止采、运海砂作业,及时安排海上施工人员上岸避险,船舶驶离危险水域,回港避风或者转港避风。

  第十五条 海砂开采实行船舶进场作业备案制度。海砂开采和运输船舶应当满足海区安全作业要求,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舶适货和施工作业安全。

  海砂开采企业开采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和船舶通航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实施开采作业。

  第十六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实行海砂开采日登记制度。海砂开采作业期间,应当指定专人填写《海砂开采日志》,如实记录采砂量、现场海砂开采船舶数量、船型及作业方式等信息,并按月将《海砂开采日志》记录情况上传厦门海洋综合管理平台。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保存《海砂开采日志》至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一年以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在海砂开采前、开采期间每季度对批准的采砂海域范围进行1:1000海底地形测量,并核算每季度的采砂量。

  地形测量和采砂量核算成果数据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月15日前主动上传厦门海洋综合管理平台,并报市资源规划部门。

  第十八条 海砂运输实行海砂合法来源证明制度。在本市管辖海域、陆域运输海砂的,应当持有《合法砂源证明单》,禁止码头和其他相关单位接靠、装运非法开采的海砂。

  《合法砂源证明单》由市资源规划部门统一制作式样,包括合法海砂来源、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海砂数量、过驳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合法砂源证明单》一式三联,采(供)砂单位、运砂单位、备查联。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及时向运砂船舶、车辆核发盖有海砂开采企业公章的《合法砂源证明单》,并拍照上传厦门海洋综合管理平台。

  海砂淡化后的成品砂由厦门市海砂集散地管理单位负责核发《合法砂源证明单》。

  经批准的涉海工程因施工产生的富余海砂,通过所在地区政府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有偿处置后,由竞得人负责核发《合法砂源证明单》。

  厦门新机场填海造地工程竣工后剩余的海砂,以及填海造地形成陆域上的项目施工采挖富余的海砂,由市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核发《合法砂源证明单》。

  第五章  销售堆放

  第十九条 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建立海砂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砂者的名称、地址、运输船舶(车辆)、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并保留相关凭证。

  海砂开采企业的海砂销售台账和《合法砂源证明单》的采砂单位联在海域使用权和采矿权期限届满后保存不得少于一年,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推进厦门市海砂集散地建设,厦门湾口海域开采的海砂原则上在集散地靠岸卸砂、销售转运。严禁违法占地或者违法用海卸砂、堆放、销售、转运海砂。

  第六章  监测监控

  第二十一条 海砂开采企业定期开展海底地形、水深测量,及时掌握海砂开采区域及其附近海域的生态、环境等要素变化。

  第二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部门牵头推进海砂监管系统建设,采取卫星定位、影像监视、电子围栏等措施,对海砂开采现场进行实时监控,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采砂、运砂船舶应当安装综合管理系统监控终端设备。开采、运输期间应当24小时不间断开启使用,监控视频保存时间自记录存储之日起不少于三个月。未安装的船舶不得参与采砂、运输作业,禁止故意干扰、破坏监控设备。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海砂开采企业应当协助厦门海洋综合管理平台维护单位回收安装在采、运海砂船舶上的监控终端设备。

  船舶安装监控终端设备时应当满足船舶检验规则有关要求,且不影响该船其他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发展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海砂开采现场进行常态化巡查监管。

  海警部门牵头海事、海洋发展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体系,合力打击非法开采海砂行为;对于生态保护敏感海域、违法海砂开采高发区域,加大执法巡查力度,适时组织开展联合专项行动,维护海砂开采秩序,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海洋生态修复工程、重要基础设施、省市重点项目和经市政府批准的海砂使用管理,由交通、水利、建设、市政、港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砂开采实行信息公示制度。海砂开采企业应当按规定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矿业权基本信息、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信息和年度勘查开采活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资源规划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组织开展公示信息的抽查检查。根据抽查检查结果,对严重失信名单依法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海砂开采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记入相关部门监管档案:

  (一)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市海洋发展局、海事和海警等执法机构行政处罚的;

  (二)未如实填写海砂开采日志、未如实记录购砂者的名称、地址、运输船舶号、装运时间、海砂数量、卸砂点、联系方式等,或者未保留相关凭证的;

  (三)超过核定采砂船数量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海底测量、核算季度采砂量并上传厦门海洋综合管理平台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干扰海砂开采船舶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正常运行的;

  (六)为不适航船舶装载海砂或者超核定载重为运输船舶装载海砂的;

  (七)不配合执法检查,或者有暴力抗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海砂开采、运输船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一)无故关闭或者故意损坏、干扰现场视频监控终端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不配合执法检查,或者有暴力抗法等行为的;

  (三)船上配员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

  (四)参与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未持有船员适任证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不符合要求的;

  (五)为未持有有效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装载海砂或者超核定载重为运输船舶装载海砂的;

  (六)自吸自运海砂开采船舶离开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时不将吸砂管升起的,或者尚未进入核准的海砂开采区域范围便降下吸砂管并开启抽砂泵的。

  列入重点监管对象的海砂开采运输船舶,自列入之日起一年内未再发生上述行为的,给予解除重点监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资源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限5年。《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厦门市海砂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厦资源规划规〔2023〕1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厦门市海砂资源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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