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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国土房行复〔2018〕7号
日期:2019-09-06 09:32  [字体显示:]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厦国土房行复〔2018〕7号

  申请人:方某,男,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申请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西路1号

  负责人:马腾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厦门市同安区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于2018年10月8日以邮寄形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人称:上述行政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其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于2018年8月30日获知厦门市同安区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与涉案拆迁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该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2年12月5日颁发;2003年7月21日,申请人与甲方拆迁人厦门某公司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甲方已经取得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不但领取了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及过渡费,而且选取了安置房,于2006年8月8日领取了安置房“两书”。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厦门市私(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表》、《过渡费用领取表》、《交接单》、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03年7月21日之前已知悉拆许字(200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201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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