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解决案例】原告蔡印诉请撤销原市土房局对7740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的注销手续;撤销原市土房局核发的0027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002759号《农村房屋共有权证》。
翔安区大嶝街道阳塘社区阳塘南里172号房屋系张基德与蔡印的夫妻共同财产。1985年8月,原同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许字第7740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以下简称7740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确认张基德对原同安县大嶝乡阳塘村138平方米的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张基德于2002年2月24日死亡,案涉房屋由蔡印与张剑丁共同管理使用。1996年8月,原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张剑丁申请,将7740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注销,并向张剑丁颁发厦集土证翔大嶝字第002759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27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厦农房证翔大嶝字第002759号《厦门市农村房屋共有权证》(以下简称002759号《农村房屋共有权证》)。蔡印称对上述具结书及换证行为不知情,该具结书上并无蔡印及张基德的签名捺印。
2023年5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2023)闽0203行初7号),认为7740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权利,已于1996年经1003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至张剑丁名下;1003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5年进行换证登记后,办理00275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及房地坐落均无变化,故该换证登记行为,对原告蔡印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蔡印主张,00275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直接来源为77400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就1003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印的起诉。
附件下载: